申请人:毛某荣,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青田县X街道X小区X幢X单元X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38656,住所地:青田县山口镇永安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巧,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山法处〔2021〕08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根据审理需要,本机关于2021年11月8日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毛某荣、被申请人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中答复关于林某勤的房子是2014年之前建造是不实的,从省三改一拆系统里的照片可以看出有2017年全国小城镇综合治理的时候才开始建造的小花坛,故林某勤的房子肯定不是2014年之前建成的,且该房子未经审批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中答复申请人的自留地在建设公路时已被征用,不存在林某勤占用其自留地的情形不实。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领据,是当时村委承诺征用自留地每三平方米换一平方米的住宅用地,故申请人签字,但后因公路工程中止、征地程序中止,申请人并未领取补偿款。申请人从村委处获取的同期其他村民因征地签署的领据可以看出,领取过补偿款的领据上均有村支书签署的“同意支付”字样,但申请人的领据上没有该字样,可以间接证明申请人未领取补偿款,申请人家的自留地未被征收,且当时其他村民被征地的原因是用于旅游开发的并非公路扩宽。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法处〔2021〕08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
本机关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收到信访局转交的申请人所提交的《请求政府依法拆除林某勤违章建筑的报告》,而后展开调查,于8月16日作出山法处〔2021〕08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经调查,申请人要求拆除的林某勤的百货店建于1994-1995年,并非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对该店面将依据青政办发〔2014〕62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则>细则(暂行)的通知》进行处置;申请人的自留地在1991年建设公路时已被征用,不存在占用申请人自留地的事实。二、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领据及原先山口村委及当地村民的陈述,申请人的自留地在1991年时已按照5元/m²的标准被征收,多年来申请人并未对征地事情产生异议。且申请人对于1991年征地事项提出异议,已明显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2.申请人主张的自留地四至范围不清,仅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书不足以证实申请人自留地的四至范围。即使申请人的自留地未被征用,也无法证明林某勤的房屋占用了申请人的自留地,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林某勤的房屋应按照历史违建处理,对林某勤的房屋如何处理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复议主体资格。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局转交的申请人所提交的《请求政府依法拆除林某勤违章建筑的报告》,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331121210609225982ITTO号《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山法处〔2021〕08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反映村民林某勤占用你自留地搭建一座小平房,该房没有经过合法审批,属于违章建筑,要求相关部门予以拆除。经查,你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你反映的林某勤的房屋位于千丝岩景区附近入口处,现建筑物为2间百货店,我镇在查看省三改一拆系统资料里显示该建筑是2014年之前建设,属于历史违建,对该违建将依据青政发〔2014〕62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细则(暂行)的通知》进行处置。山口镇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召集矛调中心、山口村委、原山口村委人员、林某勤、你及相关村民到现场进行确认并组织协商,都证实你反映的自留地在建设公路时已被征用。如对上述意见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9月28日,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及附件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信访系统截图、《请求政府依法拆除林某勤违章建筑的报告》复印件、《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及附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在决定书中答复的关于征地的内容,并未作出新的认定,仅为事实陈述,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若申请人对征地行为不服,可另行寻求救济。二、申请人提起信访诉求的理由是案外人林某勤占用其自留地建造违章建筑,但在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留地的四至范围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机关据以认定申请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申请人。且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已告知申请人,案外人林某勤不存在占用其自留地情形,对其违章建筑将依法处置。三、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浙江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作出《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存在不当,本机关在此次予以指正。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