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现将准备发布的青田县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8月10日前书面方式反馈至建设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578-6836123 。 《青田县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青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7月8日
青田县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田县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9〕31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20〕2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用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专项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住房规划或年度计划。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同时纳入浙江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综合管理系统。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分配给项目实施单位。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分配办法 根据当年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安排数(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青田县当年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投资、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幢数等因素并按照上级政策要求及相应权重进行分配。其中,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住房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户数,在上报省建设厅当年度任务数内,以当年实际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照《青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18)8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严格执行。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地区,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投资、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幢数等因素涉及的数据,由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综合管理系统读取并以此为准。 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农村困难家庭危旧房改造补助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上述办法核准提出,商县财政部门同意后,经政府网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函告县财政部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般转移支付资金部分)分配方案由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上述办法核准提出,经县财政部门同意后,经政府网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函告县财政部门。县级财政在可支配资金范围内按项目轻重缓急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以当年度财政下达预算形式予以安排。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绩效评价 每年第一季度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当年保障性住房设定绩效目标,并于次年一月份针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六条 工程类项目,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管理办法按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保障性住房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涉及价款结算项目,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以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资料为依据直接拨付资金至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未选择实物配租或轮候期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四)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主要用于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建设支出,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加装电梯支出。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住房无关的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善制度,强化监督机制,主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防止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适时对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的,一经核实,将收回已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同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县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若上级下达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分配给本办法以外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施行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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