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0〕17号
申请人:徐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住所地青田县腊口镇平安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毅,系所长。
第三人:刘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县XX镇XX村X幢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2日作出的青公(腊)行终止决字[2020]00004号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书并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进行重新调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案件已经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2020年6月25日晚上五点十分左右,其因为和第三人假离婚的事情,在第三人家中发生争吵,第三人对其动手并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大约在五点二十,警号为076738的民警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申请人在派出所期间要求陈述被打的经过并报警,随后其被带到询问室呆了6个小时,被申请人协警叫其承认错误其不承认。申请人又提出要求对头部的伤势进行拍照,随后进行了简单的笔录,在夜里十二点半左右,其从被申请人处出来。案发当天,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提出要求5000元的赔偿,第三人不表态。大概十天以后,被申请人组织第二次调解,第三人拒绝赔偿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调解结束后,申请人一直要求被申请人就此案件给予调查结果但一直没有收到任何文书,后其向丽水市公安局督查支队、青田县公安局督查大队、青田县政法委反映该情况,均无果。在2020年09月24日,青田县督查大队民警XX把其叫去并出具了青公(腊)行终止决字[2020]00004号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当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也在现场,并没有让其签署任何送达文件。综上,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对被殴打一案进行重新调查。
为证实其观点,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申请人主体适格。
青公(腊)行终止决字[2020]00004号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1份,待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待证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要求其履职。
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4份,待证申请人曾向多部门反应要求被申请人履职。
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1份,待证申请人于2020年6月26日就诊结果为“左额前挫伤”。
本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青田县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青政复立〔2020〕16号)及申请材料副本,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11月5日向第三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青政复立字〔2020〕17号)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案卷副本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20年06月25日17时许,申请人在未经第三人及其家属的同意之下,私自从后门非法入侵第三人家中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及其家属多次劝说申请人离开其居住房屋,申请人拒绝离开。随后,第三人用家里的扫帚驱赶申请人,申请人才离开。申请人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宁权,第三人的驱赶行为属于正方防卫,不存在违法事实,所以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了青公(腊)行终止决字[2020]00004号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等法定程序,并于2020年07月14日组织双方再次进行调解,由于双方赔偿数额相差过大,故调解未果,后于2020年07月22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进行送达。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作任何伤势鉴定的问题:在案发当日并未发现申请人有任何伤势,同时申请人也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同年07月14日,申请人将鹿城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送至被申请人处,也未发现任何伤势,故未作鉴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2020年07月22日作出的青公(腊)行终止决字[2020]00004号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为证实其观点,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2、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3、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复印件1份;4、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1份;5、询问笔录复印件8份;6、包案人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7、受害人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8、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9、证人身份资料复印件4份;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11、鉴定委托书及医院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1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答复称:今年端午节(2020年06月25日)晚饭时间,申请人和一个陌生人从其住所处后门闯入,经多次劝说还是不肯离去,还要打人,于是第三人才用扫把驱赶。期间申请人还声称要杀了第三人全家,最后第三人无奈才选择报警。执法人员到现场让申请人不要闹了,他不愿意,还威胁警察,说记住执法人员的警号,后申请人被带回所里。第二天清早,申请人还派人到第三人家里和其母亲要求给申请人几万块把事情解决,以后就不闹,这是威胁和敲诈。第一次在所里调解,申请人要求赔偿5000元,其拒绝,后来又要求赔偿10万。第三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与申请人结婚十几年,被家暴十几年,亲戚朋友都知晓他的为人,申请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要钱。申请人私闯民宅,威胁第三人和其家人,希望相关单位可以让申请人远离其家人。
第三人未在答复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06月25日17时许,申请人在未经第三人及其家属的同意之下,私自从后门非法进入第三人家中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及其家属多次劝说申请人离开其居住房屋,申请人拒绝离开。随后,第三人用家里的扫帚驱赶申请人并报警。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传唤双方到所里作了笔录。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提出要求对其被殴打一事进行报案。2020年07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再次进行调解,由于双方赔偿数额相差过大,调解未果,后于2020年07月22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09月24日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询问笔录、包案人身份资料、受害人身份资料、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委托书及医院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调解协议书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有违法事实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调查。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未经允许私闯第三人家中,第三人为保障住宅安宁权驱赶其出门,属于防卫行为。且根据案发当日的伤势照片及医院检查报告单,未见明显伤势,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除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程序,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送达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作出的《青公(腊)行终止决字[2020]00004号青田县公安局腊口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或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