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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青政复决〔2020〕13号
索引号: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21-01-11 10:50:57



青田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202013

 

申请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青田县XX街道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叶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青田县XX街道X村X号。

被申请人:青田县公安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勇,系局长

第三人:林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青田县XX街道X村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行罚决字[2020]0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8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与其妻子洪XX、儿子叶X前往X村杨梅市场采购杨梅,在选购过程中,因申请人不去第三人家购买杨梅,第三人便借申请人车辆停在其店旁影响经营为由,集结十余人对申请人进行恶意辱骂并对申请人的妻子、儿子进行殴打。申请人见状拉架却反被第三人等人用木头方料击打手臂、腿部等处,最终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殴打过程中,申请人为保护家人和躲避殴打,用手阻挡攻击,推开第三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故意殴打辱骂他人,并使用攻击性较强的武器,申请人是在自身和家人的人身安全遭受暴力处于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为制止不法侵害而作出的正当防卫。同时,申请人称第三人一方的亲属在被申请人单位担任领导职务,导致作出的鉴定意见由轻伤变为轻微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江)行罚决字[2020]0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2青公(江)行罚决字[2020]0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青公司鉴[2020]9015号鉴定文书

本机关在同日受理案件后,于20208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青政复立字〔2020〕13号)及案卷副本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95日向本机关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9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青政复立字〔2020〕13号)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案卷副本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6月27日接到林XX报警称XX街道上白浦杨梅市场有人打架,被申请人单位民警立刻赶往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随后分别对申请人及其妻子、第三人、林XX、林XX、林XX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体表原始检查并记录在案并委托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重新鉴定,后被申请人委托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进行调解,因赔偿方面相差过大,调解未果。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及第三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了相关文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根据案件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体现了公平、正义、过罚相当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5委托鉴定手续及相关鉴定文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7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8)调解记录;(9)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在答复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现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及其妻子洪XX、儿子叶X前往XX村杨梅市场采购杨梅,申请人妻子与第三人因申请人的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不了解事情经过直接上前打了与本案无关的叶XX,发现打错人后,申请人上前殴打第三人头部及身体,期间第三人还手并把申请人耳朵咬破了。后被申请人接到报案赶往现场申请人和第三人等人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体表原始检查并记录在案并委托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第三人等人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申请人对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青公司鉴[2020]9015号鉴定文书有异议,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重新鉴定,后被申请人委托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丽公司鉴[2020]275号鉴定文书的意见为轻微伤。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进行调解,因赔偿方面相差过大,调解未果。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及第三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委托鉴定手续及相关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调解记录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申请人认为其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属于故意伤害。但在本案中,申请人的妻子和第三人发生口角之时,申请人不了解事情经过直接上前打了与本案无关的叶海英,发现打错人后又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江)行罚决字[2020]0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青田县公安局作出的青公(江)行罚决字[2020]0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或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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