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3日青田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9日青田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在大会期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闭会期间代表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代交单位、组织或个人请示、申请、报告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具体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代表有条件的应同时提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有权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十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交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直接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也可以召开交办会统一交办。 第十二条 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闭会后三十日内交办,如遇特殊情况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十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领办制度;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面商、沟通,采取走访、座谈、电话等方式听取意见。对需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书面答复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量大或者复杂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答复代表。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各位代表。同时,承办单位应在青田县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在线办理系统网上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及时填写《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寄送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复印转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反馈不满意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承办单位为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件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具体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分工负责。县人民政府应对其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检查、督促和协调,并将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列入目标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制度。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工作评议、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分工检查、督办。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承办单位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申请约见相关承办单位负责人或举行建议办理满意度合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述职报告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报告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也要适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对承办单位负责人进行质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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