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户籍所在地青田县方山乡根头村XX号,现住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城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邹春宾,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现住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准第三人私人建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于2019年0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19年07月20经领导审批,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现案件已经审结。
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之女XX(原名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09月结婚,于2011年离婚。1999年05月,其与王先红共同出资,在青田县山口镇彭括村一处宅基地上进行房屋建设。当时房屋为三层。后XX出国,2003年,申请人独自将房屋扩建升高一层。房屋建成后,申请人与儿子就居住在该房屋内。2018年07月,第三人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申请人排除妨害,搬离现居住房屋。经青田县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确认,由于第三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两审法院均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19年05月,第三人再次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申请人排除妨害、搬离现住房屋。2019年05月16日,申请人收到了法院送达的相关材料。在材料中,主要的证据为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浙(2019)青田县不动产权第0006635号产权证复印件。至此,申请人得知第三人已经申请并办理了坐落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XXX号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后经查证,其发现在第三人递交的《青田县私人建房违法建筑补办审批表》中有涂改行为。第三人系2019年03月13日经审批取得了建房许可行为。申请人认为,坐落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XXX号争议房屋系申请人与前妻王XX共同出资建造,属于申请人与前妻XX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房屋的权属争议事实,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后确认。第三人递交的申请表上存在隐瞒事实骗取审批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审批行为,证据明显不足,审批程序明显违法。其审批后果直接造成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准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许可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其主体适格。
2、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待证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第三人主体适格。
4、《青田县私人建房违法建筑补办审批表》,待证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5、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待证申请人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权属纠纷。
6、浙(2019)青田县不动产第0006635号产权证,待证该证件的办理,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机关受理案件后,于2019年05月30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8日向本机关作出《行政答辩状》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95年02月17日,第三人以其作为户主,与XXX、XXX共同作为在册人口,申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在青田县彭括村下美圩车站下公路里面一处49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房屋建设。但在该份《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被申请人处意见为空白。2018年08月10日,第三人申报《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要求补办上述违法建筑的审批。2018年08月22日,青田县油竹国土资源所经审核,认为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8年08月30日,彭括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相关意见后,上报油竹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日,油竹街道办事处签署同意上报意见。2018年09月03日,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规划建设(补办)公示,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因上述房屋产生诉讼,两级法院均未对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2019年03月21日,被申请人重新发布了规划建设(补办)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二是申请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曾两次发布公示,但是申请人在公示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在第三人提供补办审批手续齐全且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许可行为符合规定。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产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准予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青田县私人建房违法建筑补办审批表》,待证被申请人同意补批第三人建筑物的事实。
2、《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待证第三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事实。
3、《青田县私人建房资格审查表》,待证经逐级审查,第三人的建房资格无异议,同意上报的事实。
4、规划建设(补办)公示及照片,待证第三人的建筑补办项目经两次公示的事实。
本机关受理案件后,于2019年05月30日向第三人依法送达《青田县人民政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于2019年06月28日向本机关作出《行政答辩状》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陈诉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原是第三人的女婿。本案中争议房屋土地相关权属为第三人合法所有。1995年,第三人作为户主,和共同在册人员王XX、王XX向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在审批未完成的情况下即兴建了青田县山口镇彭括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该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2018年,根据上级政府的相关规定,上述房屋可以通过补办审批手续的方式取得合法产权。因此,第三人在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并经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街道国土所等部门的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取得了建房许可。其认为,其建房许可的审批流程合法合规。二是其认为,申请人在建房过程中未予出资,且申请人的户籍不在彭括村,并不具备使用当地宅基地的资格。无论如何,房屋的产权均应归第三人所有。综上,其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准予第三人建房的行政许可行为。
为证实其观点,其向本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其建筑物已经有关部门行为处罚的事实。
2、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待证第三人已接受处罚的事实。
3、1995年提交给有关部门的审批材料,待证房屋建设土地是彭括村分配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事实。
4、2011年青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待证申请人和第三人之女王先红离婚时并未主张房屋权利事实。
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本机关于2019年07月11日在青田县司法局五楼会议室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依法出席了听证会,并针对案件的有关情况向本机关进行了阐述。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准予第三人建设的房屋原位于青田县山口镇彭括村,后因青田县行政区域划分的调整,现位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329-1号。案件中王献红与王先红系同一人。1995年,第三人以户主身份同该户在册登记人员王献华、王献红共同向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申请在山口镇彭括村下美圩建设房屋。该经村委意见、乡(镇)土地管理所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同意上报后,未得到县(市、区)土地管理局的最终审批同意。1997年,申请人与第三人之女XXX登记结婚。1999年,该房屋开工建设完成。2018年5月21日,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诉申请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8年07月30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12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提交的建房审批不完整,法院无法确定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第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为由,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09月19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1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以位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XXX号房屋前期用地审批手续不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且涉案房屋的前期审批手续上第三人之女XXX被列为在册人口,涉案房屋是在XXX与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而王先红与申请人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的份额作出明确处置,离婚后,申请人一直居住、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为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案件上诉期间,青田县综合执法局、青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针对第三人涉案房屋违法建设、非法占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分别给予罚款人民币6322.5元、524.5元,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08月21日、2019年04月04日将上述罚款缴清。依据青田县有关违法建筑处置政策,第三人以个人独有的名义于2018年08月13日向青田县油竹街道办事处递交《青田县私人建房违法建筑补办审批表》,该审批表同日经村(居)委会意见、国土资源所意见、青田县油竹街道意见后,并未得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审批通过。2019年03月13日,被申请人审批通过了第三人的建房许可行为。
另查明,青田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审理第三人和申请人排除民事妨害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田县油竹街道办事处曾于2019年02月20日复函青田县人民法院,承诺停止对第三人户产权登记的办理手续。
以上事实有《青田县私人建房违法建筑补办审批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青田县私人建房资格审查表》、《青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田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1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青田县油竹街道《材料出具情况说明》等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管理青田县行政管辖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置的法定职责。现位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XXX号房屋在未经审批的情况即建设完成,应属于违法建筑物。该建筑物属于2013年前的违法建筑,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办理合法化手续符合青田县有关历史违法建筑处置的相关政策。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09月19日作出的(2018)浙11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涉案房屋的前期审批手续上第三人之女XXX被列为在册人口,涉案房屋是在王先红与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而王先红与申请人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的份额作出明确处置可以确定,该房屋在处置份额上存在纠纷。青田县油竹街道办事处作为被申请人委托办理管辖区域内私人建房行政许可的部门,在明知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做出准予建设许可决定,与2014年颁布实施的《青田县私人建房违法建筑处置后补办审批手续的相关规定》中规定的“存在权属或四邻纠纷情况的属于暂缓办理审批手续”的政策相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明知道房屋产权存在纠纷的前提下,并未告知申请人在许可决定作出前享有听证权利,程序上亦存在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准予王XX私人建房的许可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