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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72号
索引号: 002652539/2017-109745 发布机构: 青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时间: 2017-01-12 11: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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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正当、优先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行政争议的调解,按以下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机关:
  (一)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调解;
  (二)涉及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三)涉及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四)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五)涉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负责调解;
  (六)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负责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责的争议纠纷,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牵头调解,相关行政机关参与调解。难以确定牵头行政机关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协商明确。
  第七条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质监、价格、知识产权、人力社保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建立专业调解员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调解组织,具体组织民事纠纷的调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行政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并提醒对有关争议纠纷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仲裁等的法定期限;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调解机关对下列争议纠纷,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一)资源开发、环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危旧房搬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
  (二)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
  (三)行政调解机关认为需要主动组织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机关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征得当事人(行政机关除外)同意,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及的民事纠纷,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协商委托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解,并反馈调解结果。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机关组织调解时,应当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重大或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本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以及行政争议发生地群众代表作为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方利益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厘清事实,辨明是非,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行政调解机关送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后,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有关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争议纠纷,行政调解机关可以简化行政调解程序。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简化程序,并报省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根据争议性质制作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行政争议)。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等事项,由各方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调解机关或者具体组织调解机构留存1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书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责令履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民事纠纷经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有关规定,向行政调解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加强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协调,明确具体业务机构负责组织行政调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推动制定行政调解权力义务清单,研究制定配套制度,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将调解申请登记、调解笔录、行政调解书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裁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调解的,依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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