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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121000000/2014-86022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青田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4-06-11
文号: 青政发〔2014〕62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QTD00-2014-0002
有效性: 有效

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6-20 10:08:27    文章来源: 法制办 点击数:    文字大小:【】【】【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细则(暂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田县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1日

青田县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建筑防控和处置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青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细则。

违反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土地、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中心城区、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中心城区、镇规划区以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坚持属地为主、综合整治、控新化旧、全面查处、分类处理、序列推进的工作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本辖区违法建筑处置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负责本辖区除建设(执法)局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违法建筑的处置和拆除工作;负责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等工作,落实巡查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负责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违法建筑的法律文书送达工作,并配合其他部门违法建筑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配合建设(执法)局管辖范围内违法建筑的处置和拆除工作。

县国土局负责县域范围内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负责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工作;负责既违反土地管理法又违反城乡规划法,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超过20平方米或国有土地超过1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

县建设局负责建设(执法)局管辖范围以外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工作;负责既违反土地管理法又违反城乡规划法,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未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或国有土地未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

建设(执法)局负责管辖范围内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负责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工作;负责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监管等工作;负责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负责既违反土地管理法又违反城乡规划法,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未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或国有土地未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负责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

交通运输局、林业局、水利局、财政局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二章 防控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和防控制度,县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

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县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八条 具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行为,其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均属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均属违法建筑:

(一)未取得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或未按照《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三)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超过规定使用期限,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的。

第四章 处置规定

第十条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可处以罚款。

(一)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

(二)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或在临时建设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本细则规定误差范围的;

(六)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镇、村庄市容市貌或规划实施的;

(七)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八)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准,造成严重相邻纠纷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需要拆除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拆除时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不宜拆除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私人建房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由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补办审批手续,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但符合建房审批条件,在审批限额标准内的(解释见附则),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内容进行建设,在审批限额标准内的,可以变更相关规划手续,且无相邻纠纷的;

(三)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于处罚,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因灾灭失等原因造成的,两年内建成,并符合审批条件的;

(二)本细则出台前因公共建设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且在安置范围内的;

(三)本细则出台前因地质灾害等原因造成搬迁或其他情形造成小自然村整体搬迁的,且在审批限额标准内的;

(四)本细则出台前经政府批准的省级示范村、旧村改造点、扶贫小区,在规定用地面积及层次内的;

(五)本细则出台前因危房改建或农村危旧房改造实施拆建,且在审批限额标准内的;

(六)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以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违法建筑不作没收处置,罚款标准详见附件1。

(一)1986年12月31日之前建成的免于处罚;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符合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未超过审批限额标准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或国有划拨土地建房用地未超过审批限额标准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层次不超过七层,总高度不超过22米的;

(三)1999年1月1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建成,符合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未超过审批限额标准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或国有划拨土地建房用地未超过审批限额标准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层次不超过七层,总高度不超过22米的。

以上违法建筑经处置后,符合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私人建房的违法建筑,按没收标准(详见附件2、附件3)没收违法收入或没收违法建筑,并处以罚款。     

(一)一级控制区范围内,经认定不宜拆除的违法建筑;

(二)一级控制区以外的区域,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超过审批限额标准45平方米或超过国有土地2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1999年1月1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建成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超过审批限额标准20平方米或超过国有土地10平方米的;

(三)层次超过七层(不含七层)的违法建筑,按照本细则相应区域和类别的没收标准处置。第八层按没收标准的100%处置;八层以上每增加一层的逐层按附件2没收标准提高20%;

(四)原审批已超过七层的联建房等违法建筑,无超层建设的不作没收处置,超建一层按本细则相应区域和类别的没收标准的100%处置;每多增加一层的逐层按附件2没收标准提高20%;

(五)不具备建房资格当事人违法建设的。

(六)当事人在已取得产权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房屋中加层、升建等违法建筑,原则上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按本细则相应区域和类别的没收标准的200%没收违法收入或没收作价回购。

以上违法建筑经处置后,符合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私人建房层高超建的处置标准(地上层次)。

(一)单层层高超过3.8米(不含3.8米)且低于5.2米(含5.2米)的,该层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处罚;总层次为七层,单层层高超过5.2米(不含5.2米),或总高度(檐口或屋面面层)超过22米的,第七层顺延作第八层违法建筑处置,依次类推;

(二)建筑层次超过七层(不含七层)或总高度(檐口或屋面面层)超过22米的,违法建筑屋顶部分未计算建筑面积的(房产测绘规范不计入部分)并具有使用功能的(开门、开窗等),没收违法收入标准按超高部分投影面积与同层次没收标准乘积的20%计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2013年4月1日以后私人建房的违法建筑,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置,其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标准参照本细则附件1。

第十八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以及县政府相关政策的工业类、公建类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处罚标准给予从轻处罚,违法建筑不作没收处置,补交相关规费、土地出让金后,按相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土地未征收、农转用的根据法律、法规办理征收、农转用审批手续。

为了解决我县工业项目建设遗留问题,对2010年之前已建成投产的工业项目,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补办审批手续,对违法建设行为及建成的违法建筑物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建筑的处置标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没收处置程序:

(一)国土局、建设局、建设(执法)局等单位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处置。

(二)总层次超过七层(不含七层)或总高度(檐口或屋面面层)超过22米的违法建筑被执法机关处罚后,补办审批手续时,违建当事人必须作出安全承诺,经房屋安全检测合格,并符合消防规范的,可按相关规定给予办理审批手续;房屋安全检测合格,但不符合消防规范的,又不宜拆除的,可以暂时保留,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三)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可以保留使用的,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1、当事人附条件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置。符合没收条件的,建设局、建设(执法)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标准予以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国土局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标准予以没收作价回购。当事人可优先回购,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没收回购操作流程参照国土局程序。

已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前期审批有关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规划许可证导致违法建筑物被没收,可由当事人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价格予以附条件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的,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2、公开拍卖。拍卖的底价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价标准起拍。

3、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有关单位使用。

4、有关职能部门没收违法建筑物后可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

5、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五章 拆除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时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有关执法机关有权对违法建设部分予以强制拆除。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最早发现违法建筑的执法机关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给相关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违法建筑所管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强制拆除。建设(执法)局管辖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执法)局共同组织强制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工作,其他部门应当予以密切配合。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一)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二)其他缓拆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监、市场监管、税务、文广出版、安监、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发改、经信、质监、市场监管、农业、人防、消防、环保、文广出版、税务、安监、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三十二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细则处理或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阻碍或破坏各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执法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查封现场或者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中所指的各级控制区,按照《青田县私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发〔2007〕30号)文件中的分级控制区执行;其中三级控制区分为三级控制区非集镇和三级控制区集镇两类, 三级控制区非集镇指县城规划区一、二级控制区以外区域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三级控制区集镇指集镇规划区范围;各级控制区划分区域有调整的,按调整后划分区域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审批限额标准是指:

(一)私人建房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控制标准: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内的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每户不超过90平方米标准执行;四级控制区内的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1-3人户安排不超过90平方米;4-5人户安排不超过100平方米;6人以上(含6人)户安排不超过120平方米。

(二)私人建房层次地上部分不超过七层,建筑高度最高不超过20米。

第三十八条 一级控制区中特殊区块和特殊类型的违法建筑处置,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相关政策。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国土局县建设局对非法占用土地及违法建筑行为查处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办发〔2007〕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青田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罚款标准

2、青田县违法建筑没收标准

3、青田县城区范围内一级控制区分类表

4、青田县鹤城镇住宅用地基准地价图

附件1

青田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罚款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时间界限

类别

1987年1月1日至

1998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1日至

2010年9月30日

2010年10月1日以后

违法用地

占用耕地

15-25

20-30

20-30

占用其他土地

5-15

10-20

15-25

违法建设

城镇违法建筑

1-9层

(含9层)

20-60

30-60

50-100

10-18层

(含18层)

60-120

100-200

19层(含19层)以上

100-200

150-300

乡村违法建筑

10-20

20-30

30-50

1、违法用地行为由国土局按照违法用地面积处以罚款;

2、违法建设行为由建设局、建设(执法)局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

3、2013年4月1日以后私人建房的违法建筑,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置,其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标准参照本表。


<TABLE style="BORDER-COLLAPSE: collapse; MARGIN-LEFT: -12.6pt" FCK__ShowTableBorders" border=0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附件2







青田县违法建筑没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区域

土地权属

时间界限


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

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一级控制区内I类

集体

800

1200

1500


国有

1200

1800

2250


一级控制区内II 类

集体

600

800

1000


国有

900

1200

1500


一级控制区内III类

集体

400

600

800


国有

600

900

1200


二级控制区

集体

200

400

600


国有

300

600

900


三级控制区非集镇

集体

80

150

200


国有

120

225

300


三级控制区集镇

集体

40

70

100


国有

60

105

150


四级控制区

集体

不作没收

40

50


国有

不作没收

60

75


1、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按以上标准的200%执行;    


2、以上没收标准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设施费等。






附件3







青田县城区范围内一级控制区分类表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范围



Ⅰ类

马鞍山路—鹤城路—学士路—宝幢街—瓯江


Ⅱ类

Ⅰ级土地以外,瓯江—瓯江大桥—鹤城西路—青田二中西界山边—新界岭路—新建岭小区、鹤苑小区边界—园后巷山边—园后巷—气象巷—山边—东山路—上山巷—鹤东小区边界—鹤城东路—瓯江                                     水南区片:瓯江—瓯江大桥延伸至铁路—铁路—瓯江支流—瓯江


Ⅲ类

Ⅱ级土地以外,鹤城西路以外、西门山外以西的建成区(鹤城三巷、四巷、朱山脚、锦平山、水滩坑边界)—西门山路—正达阳光山庄边界—新建岭路—季庄路—规划道路,平演及石郭工业园区            水南区片:水南公路—南坦路—青阜线—水南公路—朝阳小区边界—铁路—飞鹤山庄后山—铁路—瓯江边


备注

温溪、油竹区块一级控制区按Ⅲ级地块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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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附件:
附件:
(供稿人: 法制办 责任编辑: 来源:法制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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