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已经县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田县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
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为加快推进城乡统筹进程,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 号)等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经县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经核定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新增被征地农民,可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给予一次性转保补贴,用于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按规定折算缴费年限;新增被征地农民如不愿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申请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自行选择缴费档次,政府统一按第四档补贴标准出资,并根据省政府第264令号规定,将政府出资进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待遇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政府补贴资金由用地单位承担。
二、本意见实施前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包括已经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下同),根据参保人的申请,可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时缴费档次的政府出资部分余额(即政府出资部分扣除已领取待遇金额,下同),用于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按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在本意见实施前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按上述标准确定的一次性补助金直接发给参保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一次性补助金用于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按规定折算缴费年限。
本意见实施前已经核定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但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可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给予一次性转保补贴,用于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按规定折算缴费年限。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未申请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按原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三、一次性转保补贴标准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本意见实施前已经核定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但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本意见实施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参保当年一次性转保补贴标准确定;在本意见实施前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一次性转保补贴按照今年一次性转保补贴标准确定;如在本意见实施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在以后年度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一次性转保补贴按照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当年一次性转保补贴标准扣除已领取待遇金额后的余额确定。
(二)本意见实施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参保当年一次性转保补贴标准确定;如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在以后年度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一次性转保补贴标准按照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当年一次性转保补贴标准扣除已领取待遇金额后的余额确定。
四、被征地农民一次性转保补贴标准为12000元,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基金划转;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基金不足支付一次性转保补贴的,由县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或县财政补足。今后,一次性转保补贴将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由县人力社保局会同县财政局适时作出调整。
五、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转保时折算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足15年的,不足部分可在参保时一次性补缴。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达到或超过15年的,其一次性转保补贴用于折算缴费年限(计算至月,小于16周岁的年限不予折算)。
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折算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足15年的,不足部分可在转保时一次性补足;折算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得超过15年。折算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时,个人账户或一次性转保补贴尚有余额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
补缴和折算标准为转保当年本县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即缴费基数为本县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同时,适当降低 60 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标准,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周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后不再递减。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出生年月以居民身份证为准。
折算和补缴人员不享受最低养老金政策。
六、本意见实施后,经核定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新增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从申请参保并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本意见实施之月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如在 2015 年 6 月20日前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从2014年12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如未在 2015 年6月20日前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从转保并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本意见实施之日至2014 年 12 月31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 2015 年 6 月20日前申请转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到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 2015 年 6 月20日前转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补缴标准为2014年本县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
七、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按规定为有就业意愿和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吸纳劳动年龄段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在工商登记、税费减免、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政策支持;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是指处于劳动年龄段中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的)有就业意向的,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按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阶段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资金,以及按规定安排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所需费用纳入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其中生活补助资金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列支。
八、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和对象的人员,如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应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其个人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扣除已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后予以退回;如已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超过个人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的,超过部分依法予以追回。
九、职责分工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意见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社保经办机构和人力社保信息部门具体负责本意见的组织实施、业务经办、业务培训及业务指导,信息和网络系统的开发维护等工作;并分期分批按计划做好转保、参保工作。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县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保指标核定等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折算缴费年限和抵缴资金管理、基金监管及经费保障工作。
县地税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行政村上报的参保人员的审核、公示、确认,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宣传、社保具体业务经办等相关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定点集中配合办理转保和参保业务。
行政村负责按规定落实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报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公示、确认;并协助乡镇(街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宣传、社保具体业务经办等相关工作。
十、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