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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121000000/2010-86094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青田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0-04-23
文号: 青政发〔2010〕36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QTD00-2010-0004
有效性: 有效

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12-01 14:29:48    文章来源: 法制办 点击数:    文字大小:【】【】【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青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丽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丽政发〔2009〕8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浙人社发〔2009〕193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负责全县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乡镇开展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工作。
   第四条 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发、统计、财务报表上报等工作,并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运转情况进行分析、报告,确保基金正常运行。 
    (三)指导乡镇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站(以下简称保障站)、村委会(社区)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四)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业务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居民的摸底调查和参保组织工作。
    (三)负责办理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登记造册、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和参保人员参保补贴发放等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按月将辖区内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增减名单报经办机构。
    第六条 其他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县财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
预算安排、基金拨付等工作。
    (二)县公安部门负责向经办机构提供城乡居民基本信息(包括人口迁移信息)及死亡人员信息。
    (三)县民政部门负责向经办机构提供火化人员信息和本细则涉及复员退伍军人有关事项、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低保对象的认定以及参保补贴的核拨等工作。
    (四)县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参保补贴的核拨工作;以及乡镇工作需要,向乡镇提供重度残疾人名单。
    (五)县发改、监察、审计、农业、统计、文广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保险费收缴
    第七条 城乡居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应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由参保对象户籍所在村委会(社区)受理,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保对象填写《青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村委会(社区)申请参保登记。
    (二)《参保表》经村(社区)代办员审核签字、加盖村委会(社区)公章、并收取居民养老保险费后,连同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20日前报保障站。
    (三)保障站将村(社区)上报的且已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信息审核后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参保表》上签字盖章,以村(社区)为单位于每月25日前报经办机构。
    (四)经办机构对保障站上报的参保人员信息进行复核后,为其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信息档案,并制作《青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保险手册》)。《保险手册》由乡镇统一领取,再由村(社区)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 元七个档次,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其中任一档次缴费。一个的缴费档次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能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费由乡镇负责收缴。乡镇组织人员于每年10-12月到所属村(社区)集中收缴次年的居民养老保险费(2010年居民养老保险费集中收缴时间为4-6月);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及时存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保障站在每月末将当月收缴的名单汇总分别报县财政局和经办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在每年的缴费期内将补助或资助资金上缴至参保人员所在乡镇(不能补缴,补助或资助金额与个人缴费金额合计不得高于当年最高档缴费标准),再由乡镇及时存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保障站在月末将当月收缴的补助或资助资金名单汇总分别报县财政局和经办机构。乡镇收缴居民养老保险费,应给每位缴费人员出具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专用收款凭据。专用收款凭据由县财政部门负责印
制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予以补贴,补贴标准根据本人的缴费标准确定:其中选择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的,补贴标准为每年30元;选择每年900元的,补贴标准为每年40元。参保人员补缴居民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二条 伤残等级为一至二级的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按规定参保后,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年最低档次缴费标准予以全额补贴;上述对象以外的低保对象参保后,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年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的 50%予以补贴。乡镇在每年收取居民养老保险费时,将上述对象个人缴费补贴金额直接予以核减,每年6月底前将本乡镇当年享受补贴的参保人员名单分别报县残联和县民政部门;县残联和县民政部门经审核后于每年7月底前将补贴资金划至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由县残疾人保障金列支,其他人员补贴资金由县财政列支。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五章 待遇计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满 60 周岁、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每年1元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每年2元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每年3元计发。
    第十七条 本县户籍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可享受优待待遇。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实施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受过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处理的,不再享受上述优待待遇。
    第十八条 已领取居民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十九条 待遇支付办法
    (一)符合规定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由保障站以村(社区)为单位于每月5日前打印次月的《青田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由村(社区)代办员通知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待遇手续。
    (二)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保险手册》、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复员退伍军人有效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填写《青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待遇审批表》)。村(社区)代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并于每月15日前将《待遇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一并报保障站。
    (三)保障站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资格并签署意见,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待遇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在每月25日前报经办机构。
    (四)经办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相关养老保障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金额。
    (五)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后,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待遇发放采取委托银行实现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指定待遇发放机构,待遇发放机构每月 10 日前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的银行存折账户。
    第二十条 《实施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即1949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且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县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从2010年1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人员基本情况由各乡镇负责调查摸底,经经办机构审核后反馈到乡镇,在各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再由经办机构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实施办法》实施时已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即195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本县户籍城乡居民,必须参保缴费,其中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即1950年1月1日至1964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的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允许在年满 60 周岁前按不低于当年最低档次缴费标准将缴费年限补至15年,在年满60周岁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即1965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应按年缴费,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含15年)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195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城乡居民没有参保缴费的,在年满 60 周岁时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于每月底前编制次月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经办机构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组织保障站开展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保障站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资格认证或因故暂未通过认证的人员名单报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发放人员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保险关系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参保关系变更
    (一)信息变更。参保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保障站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保障站审核无误后将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变更信息报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进行复核。保障站应将信息变更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二)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参保人员出现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正式录用或符合按月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出国定居并加入外国国籍以及死亡等情况的,本人(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保障站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青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1、本人身份证和《保险手册》;
    2、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失踪人员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3、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4、出国定居并加入外国国籍的人员,需提供外国国籍证明材料,如委托他人代办的,需提供有效的委托书和代办身份证。保障站对有关证明材料审核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25日前将材料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但未加入外国国籍的,暂时保留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被全日制大、中专学校录取的,可以选择终止或暂时保留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三)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出养老保险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保险手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接收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到保障站提出转移书面申请。保障站审核无误后,应将转移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员,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或暂时保留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2、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养老保险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到户籍所在乡镇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续,凭《保险手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到经办机构开具《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由其本人到原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
    3、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户籍所在地继续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待遇领取关系变更
    (一)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处理、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的,村(社区)和保障站应及时提请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或法院判其无罪后,持本人身份证、服刑期满等证明材料向保障站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障站初审后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从服刑期满或法院判其无罪的次月起继续为其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间停发的待遇不予补发;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停发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予以补发。
    (二)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保障站提出书面申请,由保障站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丧葬补助费和除政府补贴(含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账户化额度)以外的个人账户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七章 保险制度衔接 
    第二十六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制度的衔接办法:
    (一)已参加了老农保、1949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持本人身份证、老农保领取证到经办机构办理衔接手续,从2010年1月起,原老农保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已参加老农保、195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到60周岁时持老农保缴费手册、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办理衔接手续,将老农保原个人账户余额,按实施当年平均缴费额折算成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老农保原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其老农保的参保关系。
    (三)已参加老农保、不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以及不愿与居民养老保险进行衔接的参保人员,到60周岁时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老农保缴费手册到经办机构办理老农保退保手续,一次性退还其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同时终止其老农保的参保关系。
    (四)老农保的衔接、退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原老农保的缴费手册、领取证由经办机构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
    (一)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 60 周岁时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可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提出办理衔接手续申请,而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同时将其本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60周岁时可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提出办理衔接手续申请,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按折算当年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月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按月折算),如符合按月领取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延缴费人员,在年满 60 周岁时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手续,其中复员退伍军人同时享受优待待遇。后延缴费人员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并选择领取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年满60周岁的,可以享受基础养老金;不满60周岁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办法:
    (一)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时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如符合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分别按照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二)《实施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或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本人自愿要求转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应持本人身份证、生活保障手册和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办理衔接手续,允许其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资金合并到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转入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未到60周岁的继续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到达60周岁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同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三)已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要求转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居民养老保险手册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办理衔接手续,两项资金必须同时转移。
    第二十九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精简退职人员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条件的,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三十条 从老农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到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其按规定折算的缴费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主要来源为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政府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第三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收支两条线、封闭运行、民主监督的原则,纳入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四条 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落实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防止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制定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保障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按当年各档缴费标准的平均值计算。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出生年月的确定统一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后,原县政府颁发的《青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青政字[1995]第86号)同时废止,老农保基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主题词: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 实施细则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法院,县检察院。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4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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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 法制办 责任编辑: 来源:法制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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