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青田县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为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的意见》(浙政发〔2008〕29号)和《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丽政令〔2008〕5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县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是指户籍在本县内,符合国家评定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残疾人。
第二条 残疾人工作,应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基本康复为重点,实施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康复和重度残疾人托(安)养等工程,努力使广大残疾人残有所助、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共享小康生活。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侨乡文明建设,为社会发展做贡献。
第四条 县财政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大扶助残疾人的经费投入力度,对政府管理残疾人工作的相关机构,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五条 将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政府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一、二级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予以补助。
第六条 残疾人就医,各医疗卫生单位免收挂号费。残疾人到县人民医院、县第二人民医院、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就医,予以减免20%的床位费、护理费和10%的手术费。实行挂号、交费、检查、取药等优先。
第七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工作。对接受康复治疗的贫困精神病患者,给予定额补助;有暴力倾向的贫困精神病患者,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实行免费集中治疗。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有适应指征并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由政府出资,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为低视力残疾人验配助视器,为听障残疾人验配助听器,为下肢缺失残疾人安装假肢。对需要聋儿语训、脑瘫儿童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财政予以补助。
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八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落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措施,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并为发挥他们特长提供方便。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本县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资、合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青田县地税局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的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在同等条件下,各用人单位要优先录用残疾人,并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
对只依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和已下岗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要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除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应尽量避免残疾职工失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其经济补偿或生活困难补助应高于健全职工标准的20%发放。
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县残联备案。
第十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申请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工商、卫生、公安、房管、劳动、城管执法、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非农户籍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可向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政策扶持。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形器(包括上肢矫形器、下肢矫形器、脊椎侧弯矫形器),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三)残疾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城镇残疾人个人所有居住的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包括到外地经营的残疾人,但退休人员除外),凭营业执照由县残联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县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扶持。
拥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由县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一次性资助。扶贫示范基地标准由县残联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村(居)民委员会兴办残疾人经济实体。安置残疾人10人以上占职工总数25%以上的经济实体,可申请转为福利企业。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六条 加大对重度残疾人的生活保障力度,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不含100%)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本县的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
集中托养、日间照料的费用标准和居家安养的护理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每年不低于9000元、3750元、3750元。
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残疾人本人的低保金计入其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日间照料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居家安养的,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给予全额护理补助费;其他家庭的,给予50%的护理补助费。
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后,原有的其他保障待遇继续享受。对集中托养的贫困重度残疾人,可参照“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基本医疗服务等有关待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从实际出发,加大保障力度,扩大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和托(安)养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八条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等低收入残疾人,没有实施低保或实施低保后家庭生活困难的,每月可以给以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输送到特殊教育学校和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等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人学生,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
财政、教育等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条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一次性分别给予1000元、2000元、3000元的资助,对贫困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可给予适当助学补助;残疾人通过自学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中专、大专和本科以上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1000元、2000元、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获省、市优秀毕业生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3000元、2000元的奖励;对被评为省、市、县三好学生、优秀党员、优秀学生干部的残疾学生,家庭困难的可予以适当奖励。
上述资助、助学补助、奖励经费由县残联核准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职技校、电大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免收或减免50%以上培训费。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可以免费进入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县图书馆应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第二十三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文化、娱乐、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实行半价优惠。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县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创造条件。
在服务行业及各类大型活动中应同步推广手语交流,创造条件开办手语电视节目。
县城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施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予批准,不予发放验收合格证明。
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财政、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
第七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交汽车。公共停车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20%。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10%的优惠。
农村成年残疾人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建设部门给予免收人均50平方米费用的照顾,其他有关部门减半收取其他应交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提供廉租房或廉租房租金补贴。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对农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御寒冷和风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残疾人,免除其所在村规定缴纳的各项款项。居住在城镇的残疾人户,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宽带、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相一致的,安装单位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并减半收取通信月租费、网络使用费;免收低保残疾人的以上费用和电视收视费。
聋人使用手机,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应给予信息费的50%优惠。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优先并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力的特困残疾人,经县残联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给予特困残疾人每户每年电费补助130元;
(二)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
(三)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于每年11月份核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户籍不在本县的残疾人可以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2003年12月26日印发的《青田县残疾人优惠政策》(青政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主送: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