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医疗单位:
《青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青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
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浙政发[2004]121号)、《青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查确定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分为协议定点医疗机构、非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两类。
第三条 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第四条 申报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县内所有乡镇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县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各医疗机构的服务功能必须与开展合作医疗工作的需要相配套。
(七)定点医疗机构药房需达到规范化标准。
第五条 愿意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证明材料;
(五)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规范药房”证明材料;
(六)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七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经主管部门同意批准,方可具备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期为2年。已取得青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应在服务场所设立醒目的定点标记,以指导本县参合农民就医。定点资格有效期满前,医疗机构应向青田县新农医管理机构提出重新确认的申请。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与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签订协议时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一次性交纳协议期限内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县级以上定点机构为每年2万元,县级以下按上年度本院参合农民费用补偿金的1%交纳。
第十条 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要为病人提供便捷、优质、价廉的服务;免费及时为病人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单;对参保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的甲、乙、丙类药品要有正确的标注;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应根据青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需要,开发配套和改进信息化建设,实行结报代管。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积极予以配合,并应根据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农医办定期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新农医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年终综合考核后,按考核分数返还服务质量保证金,考核分90分及以上的,全额返还,考核分数在60-89分的按每分值200元的比例扣除质量保证金,考核分数低于60分的其保证金全部扣除,并予以黄牌警示,连续2年综合考核分在60分以下的取消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县农医办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全部用于综合考核优秀、政策执行到位的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参合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一)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合作医疗管理院内机构和工作制度(至少应包括有关人员合作医疗政策学习,参合农民的身份查验、费用控制措施、结算报销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制度内容),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执行合作医疗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政策和医疗质量标准,包括:入院、出院、转诊、转院、医疗护理质量标准,以及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三)严格遵守合作医疗费用报销结算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医院内部合作医疗结算报销管理制度,积极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实时结报,以方便参合群众。
(四)按照合作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参合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和合理收费。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向参合患者如实提供医疗收费凭证,诊疗和药品费用明细清单等,并提供有关查询服务。
(六)不得推诿、拒收、强留参合患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设或分解收费项目或将不属于合作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不得分解住院人次或伪造病历,故意延长参合患者住院时间。以方便县农医办统计有效数据。
(七)建立医院参合患者就诊身份查验制度,对参合患者应进行身份查验,杜绝冒名就诊现象。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扣留其合作医疗卡,及时报告县农医办处理。
(八)向参合农民宣传合作医疗相关政策规定,在医疗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合作医疗相关政策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及院内相关制度,并为参合患者设置醒目的就医指引标识。
(九)凡属于我县新农医政策有特殊结报规定的疾病如车祸致伤、斗殴伤、服毒、自杀等不予结报的疾病以及高血压2级以上、肾脏疾病尿毒症等有结报优惠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在建立病历档案或出具证明时应符合《青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三线抗菌药物、贵重药物、贵重医疗器材、贵重丙类药物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包括该诊疗项目所需的费用金额及该费用的自费情况,经病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字后方可使用。
(十一)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对参合患者总体自理费用率的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规定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所有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补偿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予以全额追回: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采取伪造病历、虚假住院、挂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骗取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合作医疗网络系统或为其他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合作医疗结算的;
(四)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农医办将根据其违规次数,情节轻重和造成基金损失程度等,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此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到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处理的同时其医疗服务保证金不再返还,用于违规造成的影响损失:
(一)接诊时不核对合作医疗卡及有效身份证件或人证不符、冒名住院、挂牌住院的;
(二)将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设或分解收费项目或将不属于合作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四)分解住院人次或伪造病历、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五)不执行限用药规定或串换药品、串换诊疗项目的;
(六)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不合理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为参合人员检查,或不根据病情进行治疗、用药、选择医用材料的;
(八)连续3个月参合患者总体自理费用率超过15%的;
(九)对县农医办日常医疗费用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在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服务中,出现严重差错或事故,或因违规受到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一)连续2年年终综合考核得分60分以下的;
(十二)不按规定及有关标准安排参合患者住院、出院或转院的。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本县过去颁发的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青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医疗机构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
详细地址 |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编: | |||||||||||||||||||
基本情况 | 执业许可证编号(附副本复印件): | ||||||||||||||||||
医院等级(附证明材料): | |||||||||||||||||||
医保定点: 是 (附证明材料) 否 | |||||||||||||||||||
主要开展科室及诊疗项目: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审批意见 | 青田县卫生局(盖章) 年 月 日 |
主题词:
卫生 农村 合作医疗△ 通知
抄送:市卫生局。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