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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121000000/2007-8090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7-09-06
文号: 青政办发〔2007〕125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QTD01-2007-0006
有效性: 废止

【废止】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田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11-29 21:37:47    文章来源: 法制办 点击数:    文字大小:【】【】【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青田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和通航安全,促进砂石料资源的有序、规范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砂石料资源开发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砂石料是一种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 砂石料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青田县人民政府成立青田县砂石料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即青田县人民政府砂石料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砂办)。

县水利、国土资源、公安、港航等行政主管部门选派人员到县砂办集中综合办公,依法做好砂石料资源开采的监督检查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县砂办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的采砂管理办法,报县砂石料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青田县辖区河道范围内开采、经营砂石料都应服从县砂石料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管理。县砂办应组织力量打击违法、违规采砂,并配合税务部门打击偷逃抗缴税款规费等行为。

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及采砂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砂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三)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航道采砂、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四)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水污染和噪音污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县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中水上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协同税务部门、县砂办打击偷采砂石料以及砂石料经营过程中的偷逃抗缴税款规费等违法行为。

(六)县财政、旅游、林业、农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县砂办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应在流域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旅游以及环境保护和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砂办实施。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八条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瓯江防洪安全、公共设施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等要求,符合瓯江流域综合规划和瓯江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公共设施安全保护禁采区、旅游禁采区、防洪禁采区、生态禁采区)、可采区、缓采区和限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可开采深度;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以及生产规模的控制;

(五)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确保水工程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及采矿权的取得

第十条  砂石料资源的采矿权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 砂石料资源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和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开采砂石料资源老矿山采矿权的取得。

已开办的砂石料矿山企业,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矿区范围内尚有保有资源储量的,采矿权经重新评估确认或参照区片内同类矿种的单价重新确认后,可以协议出让给原受让人,但在协议出让公示期间另有申请人的,必须公开出让采矿权。

第十三条 新设置的砂石料矿山采矿权的取得:

(一)2006年7月1日以后,新设置的砂石料资源矿山的采矿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有偿出让。具体办法依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二)新设置砂石料资源的采矿权公开有偿出让须在青田县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十四条 取得采矿权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须在开采前及时向县水利、国土资源、地方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等。条件具备、资料齐全的,相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政策处理:

(一)因政府需要设置的采砂地段的政策处理工作,由政府和相关单位参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以协议方式取得砂石料资源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需妥善解决当地政策处理问题;以公开方式出让的砂石料资源采矿权,由政府在公开出让前完成政策处理进行净矿出让。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六条 县砂办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全程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

(二)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河道砂石料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在我县辖区河道范围开采、经营砂石料的单位及个人需服从县砂石料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管理,执行县砂办销售建议价格。并有义务维护正常的开采、经营秩序,不得偷逃抗缴税款规费或为他人偷逃抗缴税款规费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和实施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及航道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桥梁和护岸的安全,以及行洪和航运的畅通。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二)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需经批准并向县砂办缴纳保证金,在非航道范围内有序堆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后,方可退还保证金;

(二)促进破碎技术的推广利用;

(三)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开采;

(四)按规定的范围、深度、趋向要求生产;

(五)采挖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航道整治要求,保持底平、坡顺,不影响行洪安全;

(六)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砂办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水上安全管理等措施,根据安全生产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要求进行生产作业,同时按规定记录台帐;

(七)汛期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营砂石料的车辆,应服从县砂办的统一管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第五章 采矿权出让金、税收及规费的征收

第二十二条 开发砂石料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和《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办法》(浙土资发[2001]223号)等文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矿权出让金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涉及航道的应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收缴。今后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砂石料采矿权出让后的所得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提出使用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县砂办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㈠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将弃碴清理完毕的,可以没收保证金。县砂办同时组织他人进行清理。

违反第二十条第㈢、㈣、㈤款规定的,予以经济处罚或同时予以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反第二十条第㈥、㈦款规定行为的,立即予以停产整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砂办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范围开采的。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及其与采砂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第177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县砂办销售建议价格指县砂石料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市场调查、成本测算后提出的砂石料市场销售建议价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砂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政通[1998]5号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矿产 资源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9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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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 法制办 责任编辑: 来源:法制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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