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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31121000000/2002-00026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其他
发布机构: 青田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2-12-12
文号: 青政发〔2002〕143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KQTD00-2002-0005
有效性: 废止

【废止】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田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11-29 17:01:26    文章来源: 法制办 点击数:    文字大小:【】【】【
 

各有关乡镇,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县人民政府第十次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青田县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合理有序地组织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施工,保障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正常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桥梁和城市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和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燃气、消防、工业管道等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维修、管理、地下管线施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县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通讯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及时与公安、交通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结合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向上级争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规划区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县城城市配套费;

(三)城市有偿使用土地出让金;

(四)贷款;

(五)社会资助;

(六)其他。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计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全封闭道路的管线工程施工,必须实行两班制或三班制施工;县城主干道上的管线工程原则上实行夜间施工,以确保交通畅通。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由市政工程部门负责;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使用:

(一)县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三)因城市道路施工损坏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在竣工后及时恢复;

(四)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五)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六)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和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保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修复费征收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因抢修供水、供电、燃气、通讯、广电、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县城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建设业主负有恢复原状和保证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埋设地下管线施工许可后,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交纳竣工测量资料档案保证金,竣工测量资料归档后退还本金。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施工前必须进行坐标放样,灰线检验。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竣工后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图三份,管线特定点坐标及高程成果图软盘一盒。

(二)向市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二份,管线特定点坐标及高程成果图软盘一盒

第三十二条: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县城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政主管部门统一接收并移交城建档案馆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青田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二OO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市政 规定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2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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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人: 法制办 责任编辑: 来源:法制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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