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田县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青田县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辖区内进行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遵守本办法。
林权经登记后,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国家林业局统一式样林权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个人所有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地块。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拥有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
第四条 林权登记的范围
登记的范围包括本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五条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程序包括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受理、林权登记公告、审核登记、发证和管理。
第六条 青田县林业局是本县林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林权管理中心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权登记申请
第七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向县林权管理中心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县林权管理中心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一)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申请林权登记;未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不发放林权证书。
(二)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
(三)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经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明确林权归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
第八条 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林地的权利者,应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林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应当依其签订合同中权利或由收益所占比例大的一方申请登记。但在权利说明中注记清楚双方的权利或收益的比例。
第九条 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林权管理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如有关主管部门或政府批准文件、与毗邻单位签订的边界协议书、在边界上盖章签字的边界图、其他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审核发证
第十条 林权登记申请审核
(一)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登记申请,由村委会审查签署意见后报乡镇核实、提出意见,交乡镇人民政府复审;交县林权管理中心审核,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二)林权权利人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由县林权管理中心审核,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三)林权权利人为国有单位的登记申请,由县林权管理中心审核,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林权管理中心不予受理;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林权管理中心予以受理林权登记,自受理林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的较为明显场所对申请登记的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在公告期间,有关利害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权管理中心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权管理中心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期结束后,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登记发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株数等数据填写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三条 林权管理中心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依据充分,登记内容准确,登记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管理中心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林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占地行为正在处理的;
(三)占地方未向林权权利人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
林权管理中心作出不受理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林权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因森林、林木和林地发生征用占用、租赁转让、合资合作、入股等情况,引起权利内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到林权初始登记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发生征占用林地或林地流转等情况,新的林权权利人可以携带有关材料及原林权权利者的林权证及时到林权管理中心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林权管理中心申请更正或补办手续,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林木灭失的,原林地使用者或所有者应当持原林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在事发后30日内,申请办理林地、林木使用权或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林权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林权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林权证自动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林权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按年度及时对档案进行更新,并将林权证核发、换发、补发和林权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后,报上级林权登记机关和县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林权管理中心的调查材料和审核确认材料;
(四)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
(六)原始数据录入的微机软盘。
第二十二条 林权证遗失或者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林权管理中心申请补办林权证。林权管理中心根据林权档案补发林权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田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林业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6月19日印发